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冒专利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7-25 16:31      来源: 区政务服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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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各市场监管所,机关各相关室: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冒专利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20年3月23日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3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冒专利行为

    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公众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的积极性,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氛围,严厉打击假冒专利违法犯罪行为,鼓励发明创造,激发创新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向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区局”)举报、揭发假冒专利行为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局对属于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四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区局各街(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所”)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办理奖励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一)举报的假冒专利行为在市场监管所间发生移送的,举报奖励由最后做出处理的市场监管所实施。

    (二)被举报的假冒专利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且追究刑事责任后,办理移送手续的市场监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查证部分实施奖励。

    第五条 区局知识产权保护室会同财务审计室负责假冒专利案件举报奖励的审查、监督。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通过电话、网络、走访、来信等举报方式,实名或匿名举报在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电话举报方式主要是指通过拨打12315、88908890、66898890投诉举报热线进行;网络举报方式主要是指通过登录全国12315平台举报。

    第七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区局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区局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第八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并承诺不属于第九条的情形。

    (二)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在先举报人。

    (三)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金分配由举报人自行协商。领取奖金时,联名举报人如不能全部到场的,领奖人应提供其他联名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方可领取。

    (四)对同一举报人在区局各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最终办理该案件的市场监管所实施奖励,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

    第九条 与假冒专利案件查处有关的区局工作人员及直系亲属作为举报人的,不得依照本办法获得奖励。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对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起到决定性作用,且主动协助案件查处的,为一级举报奖励。

    (二)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对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起到直接作用,且积极协助案件查处的,为二级举报奖励。

    (三)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为三级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金额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按照罚没款与涉案违法所得合计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与涉案违法所得合计金额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与涉案违法所得合计金额的2%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元的,给予5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与涉案违法所得合计金额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举报的假冒专利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给予200-10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社会公众协助查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提供有效证据或重要证据线索的,参照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对于举报的假冒专利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因假冒专利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自确认追究刑事责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时未表达是否申请奖励意愿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可以申请举报奖励。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告知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意愿,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申请奖励意愿。

    因举报人举报时未表达是否申请奖励意愿,造成不能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启动奖励程序的,自收到举报人申请奖励意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 启动奖励程序,应当填写《假冒专利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经市场监管所负责人批准,将举报记录、案件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资料一并上报区局业务部门审查、业务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给予奖励的,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填写《经费支出申请审批表》,按照区局经费支出审批程序批准后,告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并办理奖金发放手续。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在收到奖励领取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九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应当严格按照经费支出相关要求执行。

    具备非现金支付条件的,奖励资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非现场领取奖励仅限于实名举报人,且提供的账户名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

    第二十一条 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举报受理单位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举报奖励实施部门验明身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申请、奖励通知、奖励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

    第二十三条 区局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区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揭发行为。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不提供其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使有关部门事后能够确认其举报人身份的举报、揭发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冒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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