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
为落实“十项行动”,加快集聚海内外优秀人才,激发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为天津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建设提供坚实人才智力保障,我们牵头起草形成了《天津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rsjrckfc@tj.gov.cn,也可以寄送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邮编:3000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天津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字样。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6日前。
附件:《天津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天津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人才发展,加快集聚各方面优秀人才,激发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推进人才强市建设,为天津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建设提供人才智力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人才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引进流动、培养开发、评价激励、服务保障以及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经济社会作出贡献的人,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
第三条 【工作原则和目标】人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努力实现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人才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
第四条 【服务国家、天津发展战略】本市人才工作服务创新驱动发展、乡村振兴、“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服务制造业立市战略,与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走深走实、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科教兴市人才强市等“十项行动”紧密结合。
第五条 【纳入国民经济规划】本市确立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符合本地实际的人才工作规划,并将人才发展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
产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职责分工】市和区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实施重大人才政策和人才工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管、金融、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强化服务保障,做好有关人才工作和本行业系统内的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条 【社会参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做好人才的沟通、联络、推荐、服务等工作。
鼓励、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人才提供专业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服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责任】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用人单位应当发挥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和服务等方面的主体作用,落实各项人才政策,为人才提供保障。
第九条 【资金保障】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充分保障人才发展各项政策和工作的实施。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发起设立各类人才基金,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条 【支持重点区域建设】本市支持滨海新区建设人才特区,重点支持“于家堡—响螺湾”地区人才发展,先行先试创新性、突破性人才政策,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本市支持天开高教科技园、大学科技园等重要产教融合载体建设,打造创新创业人才集聚的标志性区域。
第十一条 【创新联合体建设】本市支持无人机和新材料、智能轨道交通、智能网联汽车、半导体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和智能制造、互联网新经济、动力与电气、电子信息与大数据、生物医药、航空航天等十大产业人才创新创业联盟建设,促进人才链、产业链、项目链、技术链、资本链融合。
第十二条 【“海河英才”行动计划】本市实施“海河英才”行动计划,整合重大人才政策、重大人才项目、重大人才活动,形成良好人才发展生态。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本市对在人才发展促进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引进流动原则】人才引进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实行开放、有效的人才引进政策和措施。
人才流动应当破除户籍、所有制、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促进人才资源有效配置,充分释放人才活力。
第十五条 【引才重点】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用人单位开展人才引进工作,重点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卓越工程师和青年科技人才,以及其他急需紧缺人才。
对引进特殊需要的战略科学家和具有颠覆性技术的创新创业团队,可以在引进程序和支持政策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引才方式】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布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目录,组织各类招才引智活动。对重大科技研发项目可以采取揭榜挂帅、科研众包等方式,引进破解“卡脖子”技术难题的人才和团队。
第十七条 【海外引才】本市支持海外人才工作站、留学人员创业园、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海归小镇等载体建设,吸引海外人才来津创新创业。
本市为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办理长期居留、永久居留和工作许可提供便利。留学回国人员到本市创新创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对成长潜力特别突出的留学回国人员申报人才项目,适当放宽年龄、海外经历、回国时限等要求。
第十八条 【市校合作引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与高校的人才合作,畅通高校毕业生来留津就业创业渠道,制定并落实专项支持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为高校应届毕业生办理来留津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社会化引才】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才引进,支持用人单位与人才中介、行业协会、商会、校友会等机构合作引才。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引进本市急需紧缺、产生重大影响和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高层次人才或者团队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柔性引才】本市支持和鼓励用人单位通过规划咨询、项目合作、成果转化、联合研发、技术引进等方式引才,实现人才智力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人才流动】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鼓励党政人才与企事业单位管理人才双向交流,支持企业、社会组织人员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
改善艰苦岗位和基层一线人才发展环境,引导人才向基层流动。
第二十二条 【离岗创业、兼职】本市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学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离岗或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京津冀人才流动】本市推进京津冀人才一体化发展,促进人才智力资源共享共用。
支持滨海—中关村科技园、京津中关村科技城、通武廊人才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等重大载体建设,完善技术交易、科技金融等政策,承接京冀人才和产业、科技成果转移。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互认。
第二十四条 【职业资格国际互认】本市建立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并适时动态调整,对持有目录内境外职业资格的人才,在特定区域内为其提供工作许可、出入境、创新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章 人才培养与开发
第二十五条 【培养开发原则】人才培养与开发应当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坚持德才兼备,培养科学精神,注重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创新创业能力提升。
第二十六条 【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本市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和前沿技术研究人才培养的支持机制,鼓励、支持人才自主选择科研方向、组建科研团队,对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技术攻关等方面的人才,在项目支持、科研经费、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七条 【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本市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优化配置教育资源,建立健全教育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中小学校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注重激发学生的兴趣和创新意识,鼓励青少年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市重大发展战略需要和人才需求,构建高水平人才培养体系。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提升高等教育综合实力和创新服务能力。支持市属本科高校和共建高校建设高水平特色大学,重点建设对接我市主导产业的特色学科群。
第二十八条【国际化人才培养】本市扩大教育对外开放,引进海外优质教育资源,推动高水平大学赴海外办学。加强与国际一流大学和学术机构的合作,开展高水平人才联合培养和科研联合攻关。推进技能人才培养国际交流合作,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建设“鲁班工坊”。
第二十九条 【科研平台建设】本市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和市级重点实验室,设立院士工作站、院士专家协同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研平台。在信创、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重点领域,建设高水平海河实验室。
第三十条 【领军人才培养】本市实施杰出人才培养计划,遴选培养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在科研经费、团队建设、承担项目、实验室建设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卓越工程师培养】本市实施工程师培育项目,重点支持数字技术等领域培养工程技术人才、工程科学人才、工程引领人才。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家队伍培养】本市建立健全有利于企业家成长和创新经营的体制机制,营造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尊重爱护企业家的良好环境。
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壮大职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优秀企业家队伍。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
第三十三条 【青年人才培养】本市支持青年人才培养开发,在政府财政支持的人才工程项目中,应当安排一定青年人才比例名额,在专家遴选、科技表彰、自然科学基金使用中,向青年创新人才倾斜。
支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建设,遴选优秀博士来津从事博士后研究,资助优秀青年人才到境外开展短期培训、学术交流、访问进修、合作研究。
第三十四条 【技能人才培养】本市构建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实施“海河工匠”建设工程,深化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推广“订单式”培养模式,推进企业新型学徒制和现代学徒制,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高技能人才队伍。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职业院校或技能培训机构,加强企业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载体建设,多渠道搭建高技能人才培养平台。
第三十五条 【行业人才培养】本市实施专业人才分类培养,重点支持教育、卫生健康、社会工作、农业、法治、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商务会展、应急管理、体育、宣传思想文化等领域培养开发优秀人才。
第三十六条 【继续教育】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专业技术人才更新知识提升能力。
用人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才能力提升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范围,依法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展专业技术人才教育培训。
第四章 人才使用、评价与激励
第三十七条 【人才使用】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完善人才选拔使用方式,开展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评估,形成以信任、尊重、包容为基础的人才使用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管理制度,安排匹配的工作岗位,为人才干事创业提供机会和条件。
第三十八条 【评价激励原则】人才评价应当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坚决破除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奖项等倾向,科学设置评价内容和标准,注重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影响和转化应用。
人才激励应当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激励相结合的原则,以尊重和实现人才价值为导向,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第三十九条 【评价机制】市和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评价机制,发挥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构建组织评价、专家评价、市场评价、社会评价等相结合的人才综合评价体系。
第四十条 【评价标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设立人才评价标准,根据职业、岗位和人才特点,建立健全涵盖品德、知识、能力、业绩和贡献等要素的分类评价标准。
对已有人才评价标准未涵盖的人才,应当根据人才的职业、岗位、层次等特点,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认定。
第四十一条 【评价周期】人才评价应当科学设置评价周期,注重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短期评价和长期评价相结合。对基础研究人才、青年人才实施聘期评价、长周期评价。对于个别成果产出周期较长的,可以采取阶段性评估或后评估的方式进行评价。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化评价】本市支持社会化、专业化人才评价机构发展,允许具备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人才评价。
培育权威统一的评审专家队伍,适当提高一线科研人员、企业家参与的比例。
落实评价责任和信誉制度,建立评审机构、评价专家信用评价和失信责任追溯制度。
第四十三条 【职称评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健全职称评价体系,按照分级分类评价标准,完善得到社会和行业认可的职称评价方式,突出用人单位在职称评价中的主导作用,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渠道。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宣传文化单位、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开展职称自主评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进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有效衔接,拓展技术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健全外籍人才、港澳台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职称评审办法。
第四十四条 【薪酬激励】本市建立健全体现知识价值的薪酬体系和收入增长机制。
支持和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采用协议工资制、年薪制和项目工资制等方式,合理确定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的薪酬。
支持和鼓励用人单位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十五条 【绩效激励】本市支持科研单位科研项目经费自主管理使用,科研人员绩效支出不单设比例限制,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控管理。
第四十六条 【科研成果转让转化激励】本市支持科研单位自主使用、处置科研成果,自主分配收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科研单位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转化方式,通过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支持。
第四十七条 【人才奖励】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八条 【人才服务体系化】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才综合服务保障体系,提供出入境、居留、落户、就业创业、住房安居、医疗健康、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社会保险、档案管理等配套服务,优化人才发展环境。
第四十九条 【人才服务举措】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相关职能部门服务资源,建设人才“一站式”服务窗口。
建立熟悉政策、精通业务、善于沟通的人才服务专员队伍,为人才提供专化业服务。
本市建立权威统一的综合性人才网站,实现政策发布、岗位征集等线上服务功能。
第五十条 【“海河英才”卡】本市实施“海河英才”卡制度,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持卡可享受金融、交通、医疗、住房、创业等专属服务。
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实行特色化区域人才服务卡制度,为人才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作生活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人才安居】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人才住房保障,通过货币补贴、租赁住房、人才公寓等方式,多渠道解决人才安居需求。
人才智力密集的产业园区可以利用自用存量工业用地,按照规定建设人才公寓等配套服务设施。
承担国家和市级重点项目、人才集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划,利用自有产权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解决本单位人才安居需求。
第五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本市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侵权预防、预警、应对以及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畅通人才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渠道。
第五十三条 【考核机制】本市实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将人才工作情况纳入区和部门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评优、干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容错免责机制】本市建立人才创新创业项目容错免责制度,对政府财政支持的人才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效,用人单位、人才工程入选人才或者团队已经尽到诚信和勤勉义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对单位或者个人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六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本市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发挥市场在人才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升人才配置效率。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业】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引进和培育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支持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做强做优,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产业集中度。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创新】本市支持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产品创新,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才测评等高人力资本、高技术、高附加值业态。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本市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发挥中国天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示范带动作用,形成集公共服务、市场配置、产业集聚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园区。
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国际化】本市鼓励引进国际先进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项目、技术和管理模式,推进国家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建设,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国际化发展。
第六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规范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进行动态调整。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引进、人才流动、人才服务等项目,按规定享受补贴。
第六十一条 【市场准入】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接受检查,如实提供与许可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本条例所称职业中介活动,包括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组织开展现场招聘会、网络招聘、人才寻访等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备案。
第六十二条 【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授权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机制,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存放和出具虚假材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本市支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数字人事档案资源库。
第六十四条 【诚信体系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与有关规定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市场准入相关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相关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相关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授权擅自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拒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或者存放和出具虚假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收取或变相收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费用;拒不退还的,处以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个人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人才政策优惠或者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待遇,追回资金,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