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8〕2号) |
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津人社规字〔2018〕2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公务员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公务员单位应当自2012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公务员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公务员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本市一类工伤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执行。费率水平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公务员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所需资金由财政预算原渠道安排解决。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支出在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五条 公务员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属公务员单位和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作人员,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区属公务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区属公务员单位设立登记地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仍按照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后,经用人单位申请并提供原始工伤认定(审批)决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相关证明材料,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之月起,继续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纳入统筹后,工伤待遇标准的调整按照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后低于原待遇标准的仍按原待遇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及待遇申报等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2023年3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