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3号) |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规字〔2017〕1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9月12日第5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26日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等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或转出本市的所有人员。
已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 关系转移
第四条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市”)流动到本市参保后,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外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
(一)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人员;
(二)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
(三)待遇领取地为本市的人员;
(四)缴费延长地为本市的人员;
(五)经县级以上组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人员。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到外省市的人员,应向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87号),办理转入、转出手续。
第三章 待遇领取地和缴费延长地
第七条 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下列人员待遇领取地为本市: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在本市的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且在本市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外省市户籍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也不在本市,且最后一个缴费年限(不包括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参保地为本市的外省市户籍人员;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本市,且在每一个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均不满10年的本市户籍人员;
(五)《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实施后没有再转出的外省市户籍人员。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直接确认待遇领取地并办理退休手续。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应填写《待遇领取地确认表》,并提供本人档案和户籍、就业、历年缴费等材料,向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待遇领取地,其中: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向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确认待遇领取地为本市后,凭《待遇领取地确认表》向确认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需延长缴费时,下列人员缴费延长地为本市: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的本市户籍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在本市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外省市户籍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本市,且在每一个参保地缴费年限均累计不满10年的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按下列规定向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确认缴费延长地为本市: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向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缴费延长地为本市的人员,应填写《缴费延长地确认表》,并提供本人档案和户籍、就业、历年缴费等材料。其中,需要将外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凭《缴费延长地确认表》向确认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
第十三条 缴费延长地确认为本市的人员,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人员,在本市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延长地为本市的人员,在本市缴费年限满15年时,不再填写《待遇领取地确认表》,直接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 临时账户
第十五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下列外省市户籍人员,应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账户”),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首次参保的人员;
(二)从外省市参保后流动到本市参保的人员。
在本市按规定应建立而未建立临时账户的人员,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账户。
第十六条 临时账户转移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
第十七条 建立临时账户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临时账户性质不改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建立临时账户期间,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封存临时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归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建立临时账户期间,迁入户籍的,从迁入次月起将临时账户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资金转移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转移:
(一)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二)属于临时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转移,低于12%的按12%转移。
在外省市就业按规定应建立而未建立临时账户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临时账户相关规定全额转移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下列标准转移:
(一)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转移;
(二)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转移;
(三)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转移。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清退本市个人账户:
(一)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死亡的人员;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六章 档案转移
第二十三条 待遇领取地为本市但人事档案不在本市的参保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将人事档案转入本市后办理退休手续:
(一)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接收人事档案后办理退休手续;
(二)无单位的本市户籍人员,由户籍所在区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接收人事档案后办理退休手续,户籍所在区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不具备接收人事档案条件的,由中国北方人才市场、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或户籍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等接收人事档案后办理退休手续;
(三)无单位的外省市户籍人员,由中国北方人才市场、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或其在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等接收人事档案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待遇领取地为外省市但人事档案在本市的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求协助核查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时,人事档案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相关规定协助办理。
第七章 待遇核定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
第二十五条 《暂行办法》实施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且待遇领取地为本市的参保人员,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和本市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其中: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1992年12月31日前实施个人缴费制度的外省市转入本市的人员,其1992年12月31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经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与本市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1993年1月1日后实施个人缴费制度的外省市转入本市的人员,其外省市的视同缴费年限,经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与本市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且待遇领取地为本市的参保人员,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其转移之前在外省市的实际缴费年限,经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与本市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应分别计算本市视同缴费年限和外省市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章 一次性缴费转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在外省市由企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超过3年(含)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以下简称“相应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按国家规定在外省市由企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超过3年(含)、但没有相应文书的,不得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超过3年(含)的部分转入本市。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外省市个人缴费窗口一次性缴纳的(不含按季度、年缴纳当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转入本市。
第九章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清理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和外省市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先转后清”原则,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再由转入区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将同期重复缴纳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本息)退还本人,相应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已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在外省市保留参保缴费的人员,应向保留参保缴费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清退当地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在外省市已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在本市保留参保缴费的人员,由本市参保缴费区社保经办机构清退本市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第十章 军人及未就业随军配偶
第三十三条 计划分配到本市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复员干部,以及由人民政府安排到本市企业工作的退役士兵,本市户籍的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转移至参保所在区的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四条 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本市的人员(不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1992年12月31日前的服役时间作为本市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1月1日后养老保险补助年限作为本市实际缴费年限。其中,对于符合安置政策并由区人民政府安置工作的退役士兵,符合规定的待安置工作时间计算为本市视同缴费年限,原则上不能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对于《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的军人,安置地为本市的,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军龄计算为本市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本市实现就业的,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不受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条件限制),其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参保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七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市时暂未就业的,应在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不受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条件限制),其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参保登记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本市缴费年限。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本市缴费年限”包括“本市视同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不包括“在本市建立临时账户期间的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 对于经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按照人才引进政策调入本市的外省市户籍人员以及成建制转入本市的外省市户籍人员等,由市区两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绿色通道,方便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待遇领取地确认表
2.缴费延长地确认表
附件1
待遇领取地确认表 | |||||
姓 名 | 性 别 | 户籍所在地 | |||
身份证号码 | 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区 | ||||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是否为2010年1月1日前转入本市, | |||||
所在省市 | 最后一次 时间 | 缴 费 年 限 | |||
视同缴费 年限 | 实际缴费 年限 | 合计 | |||
天津市 | |||||
累计缴费年限 | |||||
同志于 年 月 日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特申请在天津市办理退休。 | |||||
本人签字 | 单位或存档部门盖章 | 区人力社保部门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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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一式3份。区人力社保部门、社保经办部门、本人档案各留存1份。 |
附件2
缴费延长地确认表 | |||||
姓 名 | 性 别 | 户籍所在地 | |||
身份证号码 | 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区 | ||||
所在省市 | 缴 费 年 限 | ||||
视同缴费年限 | 实际缴费年限 | 合 计 | |||
天津市 | |||||
累计缴费 年限 | |||||
同志于 年 月 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特申请在天津市延长缴费。 | |||||
本人签字 | 单位或存档部门盖章 | 区人力社保部门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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