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2号
发布日期: 2021-12-21 08:00      来源: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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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6〕82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第4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16年8月25日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提升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接受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其调解员按照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聘用)合同约定,通过宣传教育、规劝疏导、民主协商的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

    (二)街道(乡镇)依法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三)行业(商会、协会)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调解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全市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推动辖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开展。

    第六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调解组织不再受理调解: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正在受理或已经结案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项;

    (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的,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九条 市、区、街道(乡镇)、行业(商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人事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本辖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聘任、管理调解员,组织调解员参加专业技能培训;

    (四)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主动参与协调解决本辖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预防劳动人事争议;

    (六)定期分析劳动人事关系状况,及时预防、化解争议;

    (七)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事业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设在工会或者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具备成立条件的单位,可以指定专人从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调解组织可设立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工会组织等部门,由专兼职调解员担任日常调解工作。调解组织一般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司法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综治部门等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行业(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设在同级行业(商会、协会)工会。

    行业(商会、协会)调解组织由行业(商会、协会)工会代表和行业(商会、协会)代表组成,负责人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市和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可以设在市和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部门。市和区的工会、工商联等组织可以设立相应的调解组织。

    市和区调解中心,可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商联等单位代表组成。调解中心主任可以由成员单位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的设立、人员组成、案件调解情况,应当定期向辖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报告,并接受业务指导。

    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调解协议、调裁衔接、调解员聘任、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支持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经费,并按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承担日常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调解组织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开展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聘任为调解员:

    (一)具有专、兼职仲裁员资格的;

    (二)持有国家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资格证或者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的;

    (三)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的;

    (四)其他适合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聘期、工作职责由调解组织确定。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有条件的调解组织应给予适当的补助。

    调解组织负责对调解员进行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条 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调解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调解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调解员素质和调解工作能力。调解员均应持国家劳动关系协调员职业资格证书和天津市调解员证书上岗。调解员所在单位对调解员参加培训应当予以支持,所需费用从用人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支出。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调解组织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见附件1)。当事人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事实与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受理范围、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有没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及事实根据等。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根据案情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争议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客观,全面听取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避免对有关案情进行预测或者倾向性表述。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多种灵活方式与争议双方进行积极沟通,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记录案件的基本情况、调解进度、延期情况等,填写《调解情况记录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回避:

    (一)与本争议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争议公正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调解员及其他调解参与人对调解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

    (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终止后,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见附件3),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见附件4)。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尚未刻制调解组织印章的,可由调解组织负责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第三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提交《文书置换并仲裁审查确认申请》(见附件5)、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身份或资质证明(见附件7)、授权委托书(见附件8)、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置换并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后,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合法的调解协议,可以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未就调解协议书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调解案件处理终结后,调解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类别和时间顺序完成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当事人在调处案件中故意侮辱、诽谤或者故意伤害调解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调解组织应及时统计分析争议处理情况,预测劳动人事关系不稳定因素,报告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调解组织的工作开展情况,按季度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要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建立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机制,形成推动调解工作合力。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8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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