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的变更 |
1.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另有规定的除外。
2.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变更后的聘用合同一式三份,由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各执一份,工作人员档案存入一份。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3.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聘用合同。
5.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该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政策链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