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12-15 15:39      来源: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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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

    2020年6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托底安置本市就业困难人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规〔2020〕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认定,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应突出“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属性,建立“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的管理机制,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规模,避免福利化倾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市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各区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使用、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监督管理;各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业务经办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配合市人社局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政策,对区财政给予经费补助;各区财政局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政策资金保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由各区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营利的公共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开发,主要是满足公共利益和就业困难人员需要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公共环境绿化、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公用设施维护、公共道路维护、社区治安巡逻、文化科技体育服务等岗位。

    第六条 用工单位设立公益性岗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二)公益性岗位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且实行全日制用工形式;

    (三)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岗位数量、薪酬标准和工作规范要求;

    (四)有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专职的管理人员;

    (五)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匹配的资金保障。

    第七条 符合条件用工单位向所在区人社局提出公益性岗位设立申请,填写《公益性岗位设立申请表》并提交岗位开发方案。区人社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用工单位申请情况,研究确定本区公益性岗位开发总体方案,用工单位按规定实施。

    第八条 各区人社局应将用工单位及其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在本区公开发布,向就业困难人员精准推送,同时,建立公益性岗位管理台账,并将岗位信息向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归集。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专门用于安置市场渠道难以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条 各区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根据年龄、身体状况、家庭等因素建立排序机制,优先安置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零就业家庭人员、单亲家庭人员、低保家庭人员、需赡养患重大疾病直系亲属人员、重度残疾人。

    第十一条 各区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实行就业困难人员和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平、公正,具体安置程序如下:

    (一)公布信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注明用工单位拟设立的岗位名称、薪酬待遇、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等内容。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意愿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向所在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及岗位所需材料等。

    (三)对接安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据排序规则,依次向用工单位推荐就业困难人员。用工单位根据岗位需求和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情况,确定岗位拟招用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就业困难人员拟安置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用工单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上岗。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空缺后,用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外发布信息并按照规定进行补充录用。

    第十三条 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前,用工单位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符合规定的可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可与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可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由派遣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确定工作职责,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应自觉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按规定出勤上岗,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吃“空饷”。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和就业困难人员可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用工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应于解除或终止就业困难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报区人社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连续2次拒绝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公益性岗位的,或者2次因个人原因被公益性岗位用工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停止其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五章 岗位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可享受最长3年的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的起始时间以初次安置公益性岗位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标准按照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单位的缴费比例确定,其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按照单位实际缴费比例确定;医疗保险按照大病统筹缴费比例确定;工伤保险按照单位实际缴费比例确定,最高不超过0.4%。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标准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因病休、事假等原因,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支付的工资标准作为岗位补贴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从各区就业补助资金列支,市级对各区给予一定资金支持。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考虑就失业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就业困难人员规模等因素,确定支持公益性岗位数量上限,根据上限内的实际岗位数量,市财政对各区给予补助资金,岗位补贴补助比例70%,社保补贴全额补助。

    第二十七条 对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重新计算,相关情况报市人社局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对于用工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在补贴期满后转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用工的,可按规定给予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益性岗位安置、距享受补贴期满不足半年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其在政策享受期满退出后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六章 补贴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三十二条 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由用工单位申请,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的用工单位也可委托派遣单位申请。具体程序为:

    (一)补贴申请。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应于每月末5日前,向所在区人社局申请,并填报《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提供公益性岗位人员考勤情况、公益性岗位工资核算情况、公益性岗位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初次申请和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的用工单位初次申请的,还应提供劳务派遣协议。

    (二)审核拨付。区人社局核对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情况,并进行实地抽查,同时将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情况向社会公示。审核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在次月10日前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用工单位或派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区人社局应建立公益性岗位补贴管理台账,动态掌握人员在岗情况和领取补贴情况,按季度向市就业服务中心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社局应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组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月对享受补贴人员相关信息与社保、公安、民政等数据信息进行比对核查,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岗位实地核实。

    第三十五条 对检查中发现用工单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实际工作岗位与申报情况不符达到30%以上,或者连续3次未在岗的,应暂停发放补贴。对经核实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应及时终止发放补贴;对用工单位和个人存在空岗、虚报冒领等骗取补贴资金的,由区人社局追回补贴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诚信和联合惩戒系统,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严肃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4日。《关于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劳局〔2004〕13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公益性公司、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其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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